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二、为鼓励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市政府设立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入孵企业的发展。
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通过认定之日起5年内,孵化器运营主体实现的地方财政市级主要收入中的60%用于支持其自身发展,40%纳入市政府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
四、通过认定的入孵企业,自入驻孵化器之日起连续3年内,其实现的地方财政市级主要收入中的30%用于支持孵化器运营主体,20%纳入市政府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50%用于支持入孵企业。
五、入孵企业在3年内没有毕业,有必要继续孵化的,其在第四年、第五年内实现的地方财政市级主要收入中的15%用于支持孵化器运营主体,10%纳入市政府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25%用于支持入孵企业。
六、对于院士、教授、副教授和博士生等人才领办、创办的,具有一定的先期开发基础和良好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租用孵化器研发场所进行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在孵化期内给予应付研发场所租金50%的补助,补助面积按有关专家和部门核定的研发场所必要面积计算。租金补助从市政府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列支。
七、凡入驻孵化器的科技企业和科技项目,可以优先申请国家、省和市的科技资金支持。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最低标准。企业交纳确有困难的,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按程序批准后,可以免收、减半或者分期缴纳。
八、在日照领办、创办入孵企业的院士、教授、副教授和博士生,其企业在日照正式投产运营后,可以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由市政府孵化器专项资金给予经济补贴。
九、有关单位对孵化器和在孵企业进行的必要检查、收费等活动应当提前与孵化器管理机构沟通协商,孵化器及入孵企业应当依法给予配合和支持。有关单位在依法检查、收费时,能多部门联合检查的要进行联合检查,信息共享,以减少检查次数,避免重复检查。杜绝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等现象的发生。
十、孵化器及孵化企业除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及区县制定的所有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十一、本规定由市科技局组织实施。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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