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沂源县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沂源县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沂源县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我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的独立核算企业,以及投资建设的地方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不包括房地产项目、矿产资源项目)。
第三条 财政扶持和土地出让政策
(一)新办生产性企业,外来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二年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和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无偿扶持资金,后三年按50%给予无偿扶持资金;外来投资在5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二年按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和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无偿扶持资金,后三年按25%给予无偿扶持资金;
(二)投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自纳税之日起三年内,按照对当地财政新增贡献额的20%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三)新办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服务业等项目,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按实际上缴所得税、营业税及增殖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返还;
(四)进入园区的外来投资企业执行“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土地出让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可以优先续期;对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平均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00万元以上的市外项目和每亩120万元以上的市内县外项目,给予土地出让金40%以上的奖励;
(六)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新建外来投资项目,或对地方经济带动作用大的项目,政府土地出让金收益可以给予更加优惠的奖励政策;
(七)利用县内企业场地投资兴办企业的,如原企业场地属行政划拨,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按政府土地出让金收益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
第四条 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或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五条 收费政策
(一)外来投资新建生产性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在我县办理工商、税务、建设、土地、房产、环保、水保、消防等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国家和省、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新办外来投资生产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国家和省、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除国家和省、市有明确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六条 户籍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将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的户口迁入我县;
(二)凡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所聘用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将户口迁入我县。
第七条 其他政策
(一)外来投资者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与本县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二)外来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并免交供水、供热、供电、宽带网、有线电视开口费、增容费。
第八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由县招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后,由同级财政、税务、土地、公安、教育等部门办理兑现。
第九条 在本优惠政策公布之前,已经注册登记的外来投资企业,按照原《沂源县招商引资优惠奖励政策》(源政发[2001]41号)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政策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沂源县招商引资优惠奖励政策》(源政发〔200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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